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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陈某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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