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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检察机关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玮
审 判 员 黄伯青
审 判 员 袁 婷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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