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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上诉人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准许范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范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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