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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人崔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分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当庭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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