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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号,暂住***21号。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一五年五月六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对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决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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