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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
原审被告人姚某。
原审被告人窦某某,***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号,暂住***。2014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汪某、窦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对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后,汪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某,原审被告人姚某、窦某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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