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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3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陈某某,***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96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许 洁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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