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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7年9月,被告人乔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3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1月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已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3,662.0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再无还款。
2、2010年8月,被告人乔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4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已累计透支本金13,191.56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再无还款。
3、2010年8月,被告人乔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0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已累计透支本金13,510.48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再无还款。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款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乔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乔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针对乔某某提出其主观上没有恶意透支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证实,2007年9月和2010年8月,乔某某向招商银行、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共计三张,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至案发时累计透支3万余元,经上述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乔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恶意透支的构成要件。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卢佳佳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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