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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沈某某。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0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某某及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村**村**号成人保健店内,对外销售性药。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沈某某将10粒“虫草鹿鞭王”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又在其店内当场查获“美国延时王”、“澳洲袋鼠精’’、“金玛卡”等药品共计409粒。经检验,上述药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均应按假药论处。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假药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当场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沈某某的辩护人除认同沈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沈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且本案中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诉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且已充分考虑到其具有坦白情节且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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