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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追缴被告人韦某某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又申请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韦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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