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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3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余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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