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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丁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丁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丁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09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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