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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知)终字第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普刑(知)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黄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刑(知)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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