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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57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廖某某、彭某某、焦某某、冯某、郑某某、毛某某、李某、张某某、严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110接警登记表、警情详情、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监控录像、电话录音、情况说明及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月1日8时37分,被告人朱某某在嘉定区安亭镇宝安公路XXX号自力重钢结构营造(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协商其兄朱长鹤劳资纠纷未果,用其XXXXXXXXXXX移动电话拨打“110”报警,谎称在自力公司内将发生爆炸,要求警方进行人员疏散。公安机关接报后即组织警力对上址自力公司进行人员疏散、设置警戒区及排爆工作,后未发现涉爆物品,至当时12时许解除警戒。被告人朱某某在拨打上述报警电话后,又独自至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号中石化加油站内,持水果刀要求加油站员工卖给其汽油,后因加油站员工报警,其被处警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原审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朱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 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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