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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江某某、马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160元及麻将1副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马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一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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