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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3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XX。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陈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陈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陈XX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XX撤回上诉。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刑初字第7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征宇
审 判 员 郁 亮
审 判 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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