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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曹XX。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某、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曹XX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曹XX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XXX号XXX室,先后5次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X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XX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认定被告人曹XX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XXX号XXX室不是其住处,其在他处另有住处,故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曹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曹XX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否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节,经查,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曹XX共同租住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XXX号XXX室,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亦曾做过与上述事实一致的供述。上诉人张某某称上述白鹤镇白鹤村XXX号XXX室非其住处、其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与证人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XX的供述以及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不符,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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