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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过小君,上海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2014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某结伙他人向被害人包某某索要债务。当双方至公安机关开具户籍证明未果后,被告人叶某某与包某某发生争执,叶某某等人对包某某实施殴打,致包纵膈气肿,经鉴定构成轻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要求二审对其再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举证了撤诉笔录、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叶某某家属在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据此提出对叶某某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二审对叶某某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上诉人叶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至原审法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的撤诉笔录,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正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叶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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