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
  原审被告人刘A。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XX、刘A、李XX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被告人刘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对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宁XX、李XX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XX、李XX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宁XX、刘A、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宁XX、李XX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XX、李XX撤回上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6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孙 晔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