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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戚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甲。
原审被告人鲍某某。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乙。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开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及截图、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谅解协议书及收据,五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2月2日4时40分许,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等人从本市淮海中路XXX号S2酒吧饮酒娱乐结束,先后走到淮海中路龙门路附近的时代广场附近,在此期间,被告人戚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叶某的朋友吴某某口角纠纷,随后双方散去,叶某独自至淮海中路龙门路附近的麦当劳餐厅。为发泄情绪,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冲进该麦当劳餐厅,将并无纠纷矛盾的被害人叶某从麦当劳餐厅内拖出,无端行衅,肆意拳打脚踢被害人叶某,此时,在马路对面的被告人陈某某、王乙也赶至现场,参与殴打被害人。公安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5名被告人抓获。经鉴定,叶某外伤致左眼眶底壁骨折构成轻伤;其双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五名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叶某人民币12万元整。五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从轻处罚。根据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王甲、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戚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戚某某,原审被告人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戚某某、王甲、鲍某某、陈某某、王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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