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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乙。
  辩护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乙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6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孙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李某、刘甲、刘乙、陈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申东公司提供的《合伙协议》、《营业执照》、《证明》,证人王甲、杨某某的证言,上海宁乘储运有限公司、上海亿杰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收条》、《供销合同》、《出库单》、《证明》、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实时转账交易(个人)回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原审被告人王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2月3日,申东公司员工王乙利用其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将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31,890元转入其个人银行账户占为己有,并将所得赃款用于赌博、还债等。2014年12月12日,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王乙有期徒刑六年;责令被告人王乙退赔被害单位损失。
  上诉人王乙及其辩护人均认为,王只是给刘甲个人打工,而非申东公司员工;其从银行账户内转走的23余万元,其中20万元是给刘甲的入股资金,3万余元是刘甲应支付给其的工资,故王乙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王乙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乙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申东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在宝山区,故宝山法院作为被害结果发生地具有管辖权;虽然王乙和申东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王乙作为申东公司员工,将属申东公司的款项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相关证人证言及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均证实,王乙根据约定每月从申东公司领取固定工资,并在该公司负责押运、送货等工作,且受该公司委托在相关业务单位与申东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收取货款,故王乙已与申东公司实际形成了劳务关系。王乙利用管理公司银行账户的职务便利,在收取货款后非法占为己有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王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王乙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本案存在程序违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永波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管勤莺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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