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1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96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人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某、汪某某、钱某、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110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110报警电话录音、《电台记录》、《电话报警记录》、《出车命令》,上海春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经济损失报告》、《加班费统计》、《扣押决定书》、《扣押单》、《扣押笔录》,医院病史记录,补偿协议,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上海市宝山区外地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撤回调解申请通知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批复,被告人劣迹资料及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22时21分许,因工伤纠纷,使用手机(XXXXXXXXXXX)拨打上海110报警,称其将于当日24时前携带汽油至宝山区春和路XXX号春风物流公司放火,引发特大火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指令调动消防、特警、刑警及派出所民警等警力至上址封锁道路,疏散员工,并开展大面积排查至次日7时许,造成该公司停工3-4小时。同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江苏省常州市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报警手机一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编造放火的虚假恐怖消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手机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胡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编造放火的虚假恐怖消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