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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91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在本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2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韩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韩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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