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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X。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八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984号刑事判决。判决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有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李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XX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王XX于2015年3月10日12时40分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XXX号上海仲荣商行一分行门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王XX随身携带的甲基苯丙胺3.53克、海洛因0.68克。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王XX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王XX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王XX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王XX在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的数量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总量。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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