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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张某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建议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00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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