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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黄浦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12时40分许,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徐家汇路、顺昌路附近,将2小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谷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谷璟的1.4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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