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3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周某向各被害人进行退赔。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现周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9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