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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4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赵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某、张某、唐甲、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甲、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徐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丙伙同张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在本市宝林路50弄小区门口附近,因刘某某与唐甲(已判决)之间发生车费纠纷事宜,与唐甲、唐乙(已判决)等多人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刘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及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张某右枕顶部、右前臂、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造成唐甲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分离移位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徐丙腰背部、双大腿、右前臂软组织挫伤。被告人徐丙于2015年1月25日在山东省郯城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丙伙同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上诉人徐丙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丙伙同多人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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