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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依法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00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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