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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7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齐某某继续向被害人周佳明退赔。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齐某某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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