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知)终字第7号 (2)
据此,本院确认,原判认定上诉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以黄的家庭困难为由要求对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难以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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