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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执字第1288号
罪犯甄甲,现在上海市女子监狱服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认定甄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刑执字第253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甄甲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执行机关上海市女子监狱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提出(2015)沪司狱女假字第17号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7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甄甲自被减刑后,仍能认罪悔罪,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成绩良好,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甄甲假释。
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该罪犯符合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上海市普陀区社区矫正中心经调查评估后认为,罪犯甄甲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接受社区矫正。但该犯为涉毒类犯罪,再犯罪危险评估高,建议矫正期间对该罪犯实施电子实时定位监管。
经审理查明,罪犯甄甲自被减刑后,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执行机关4次表扬和2次记功等奖励。上海市普陀区社区矫正中心也对其落实了矫正措施。上述事实,有罪犯甄甲的认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作的奖、扣分考核记录表、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社区矫正组织所出具的关于罪犯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甄甲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表现良好,有悔改表现,原居住地的社区矫正组织落实了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建议对罪犯甄甲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该犯为涉毒类犯罪,再犯罪危险评估高,社区矫正中心建议对其实施电子实时监管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甄甲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甄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甄甲应当自假释之日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接受电子实时监管,该监管期限届满时由社区矫正中心根据你的表现决定是否对你延长监管。

审 判 长 薛惠君
审 判 员 丁正阳
代理审判员 姜海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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