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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4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涉案药品,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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