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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5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黄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和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原审被告人潘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支付超额费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依据两名原审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所裁量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6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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