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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7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
原审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严某、石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严某、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甲(另案处理)为琐事与陈某产生矛盾,遂纠集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石某及乙(另案处理)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KTV包房内,李某、杨某等人持砍刀等殴打陈某、姚某致伤,严某、石某及乙等人亦参与其中。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合并左眼眶内侧壁(筛窦纸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姚某外伤致累计长度达8cm以上的多发性头皮挫裂创、左肩锁关节脱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4日,李某、杨某、严某、石某被抓获后,李某、杨某、严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石某未能如实供述。甲的亲友自愿代四名原审被告人等向原审法院已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另同案犯杨某亦缴纳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四名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案发抓获经过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各自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杨某、严某、石某受他人纠集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杨某、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均可从轻处罚。石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方已获部分经济赔偿,对李某、杨某、严某、石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李某、严某、石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判决所列举认定上诉人李某、严某、石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严某、石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受他人纠集后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杨某、严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石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方已获部分经济赔偿,对李某、严某、石某、杨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李某、严某、石某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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