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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1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原审被告人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周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徐某某、唐某、刘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唐某、刘某、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徐某、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18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斌.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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