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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1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曹某甲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姚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何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曹某甲乙。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甲、姚某、何某、曹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甲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曹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甲、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甲、姚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甲甲、姚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曹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曹某甲甲、姚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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