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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某某(自报)。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对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乐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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