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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5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对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决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113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列宾
代理审判员 王 奕
代理审判员 胡天和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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