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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5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长坤
代理审判员 邬小骋
代理审判员 巩一鸣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林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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