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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顾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9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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