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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7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11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某商务宾馆某房间内,容留顾某(另行处理)吸食毒品。2014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园路***弄***号某室暂住处,两次容留顾某吸食毒品。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72克,并依法予以收缴。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顾某、朱某、吴某、宣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境内旅客查询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上诉人潘某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惟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鉴于上诉人潘某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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