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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陆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陆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7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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