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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2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缴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计甲基苯丙胺1.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5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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