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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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