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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冯某某、甘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甘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某、甘某某均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冯某某、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某、甘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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