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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3377号
原告李×,男,1978年4月5日出生。
被告刘×,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侠,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相爱相识,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因为女方赡养男方父母的问题以及生活中的一些琐事常发生争吵。自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名下无房产,结婚时居住的是原告父母名下的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主要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比较稳固,双方于2001年相识,恋爱三年,经过充分的了解,双方都认为选择了终身的伴侣,说明双方有比较牢固的感情基础,被告无婚姻法第32条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11年,夫妻感情较好,最初家庭条件不好,经过二人积极努力,物质生活有所改善,但被告从未想过离婚。3、原告陈述的家庭琐事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愿意为缓和婚姻关系做努力,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属自由恋爱,双方于2004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这是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不孝顺父母、不做家务、乱花钱导致感情破裂。被告认为二人感情基础较好,愿意维系夫妻关系,改善夫妻感情。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谅,互相关心与照顾。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主张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仍有夫妻感情,表示愿意努力维系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感情,执意离婚不妥。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妥善处理家庭琐事,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之间的理解与沟通,共建美满幸福的婚姻生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哲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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