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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2492号
原告彭×1,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
被告彭×2,男,汉族,1944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彭×3,女,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彭×4,女,汉族,1957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彭×5,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彭×1与被告彭×2、彭×3、彭×4、彭×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1、被告彭×4、彭×5到庭参加了诉讼,彭×2、彭×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之父亲彭福珍,母亲马淑慧生前留有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套,因父母无购买能力,由彭×1夫妻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6400号)。父母于2004年3月25日在石景山区公证处订立(2004)京石证字第1720和1721号公证遗嘱,遗嘱载明二人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由彭×1继承。父亲彭福珍于2009年12月6日去世,母亲马淑慧于2012年2月12日去世,父母去世后,被告彭×2、彭×3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位于石景山区房屋由彭×1继承所有。
被告彭×4、彭×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福珍与马淑惠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彭×2、彭×3、彭×4、彭×1、彭×5,彭福珍、马淑惠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2012年2月12日去世。2000年12月30日,彭淑珍以成本价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处,该房屋购房款总计91331.5元,并于2005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石私字第116400号),该房屋登记于彭福珍名下。
2004年3月25日,彭福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彭福珍,男,一九二三年七月一日出生,现住石景山区。位于石景山区房屋是我和老伴马淑惠的共同财产,因我们夫妻二人无购买能力,由儿子彭×1和其妻徐霞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现在房款已经全部交清,产权证还没发下来,所以我为了避免今后子女们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彭×1继承。”
2004年3月25日,马淑惠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马淑惠,女,一九二九年九月十五日出生,现住石景山区。位于石景山区房屋是我和老伴彭福珍的共同财产,因我们夫妻二人无购买能力,由儿子彭×1和其妻徐霞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现在房款已经全部交清,产权证还没发下来,所以我为了避免今后子女们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我立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儿子彭×1继承。”
庭审中,被告彭×4、彭×5对上述两份遗嘱予以认可。经询问,彭福珍、马淑惠生前未立有其他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位于石景山区房屋系彭福珍、马淑惠之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立遗嘱将上述房屋留给原告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彭福珍、马淑惠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公证遗嘱继承位于石景山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彭×2、彭×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石景山区房屋由彭×1继承所有,彭×2、彭×3、彭×4、彭×5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彭×1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彭×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丽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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