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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张×,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李×,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在网上相识,于2011年4月12日在石景山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种种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和心里阴影,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再一起生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通过网络相识开始自由恋爱,于201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再婚时未带有子女,双方婚后也未生育子女。
另查明,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3月、2013年11月两次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离婚,我院做出(2013)石民初字第74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此次系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石民初字第7497号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双方的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要件。原告多次主张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韩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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