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石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鹿×,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鹿×驾驶五菱牌灰色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苹果园三区门前时,与乘坐电动轮椅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进的被害人孙×1发生碰撞,造成孙×1闭合性创伤性脑出血,颅底骨折,多发肋骨骨折伴创伤性血气胸(双侧),纵隔及皮下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群众报警,鹿×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鹿×接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鹿×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孙×1的亲属对鹿×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鹿×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鹿×的供述,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资格证明,证人黄×、王×、杨×、刘×、孙×2、张×1、张×2、翟×、张×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122”报警记录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鹿×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再念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鹿×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